一、一个神奇的存在——物业公司

无论是一线大都市还是十八线小县城,城市居民在日常生活中几乎都会遇到一个神奇的存在——物业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并具备专门资质,经营物业管理业务的企业型经济实体。它属于服务性企业,与业主或使用人之间是平等的主体关系,它接受业主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特定区域内的物业实行专业化管理并获得相应报酬。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之间的矛盾已经成为城市社区中的一个主要矛盾,双方之间产生了很多纠纷,这样的新闻经常见诸电视台或网络媒体。

由于不满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合格,许多业主选择不交纳物业费的方式与物业公司对抗,而物业公司则选择以起诉业主的方式追讨物业费,这一现象愈演愈烈,双方的矛盾有增无减。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矛盾从根本上来讲是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合格导致的,那么物业公司为什么不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呢?是谁给了它们这样的底气?

物业公司之所以不提升物业服务质量,主要是以下两个原因:

1、小区无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勾结,不解聘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没有退出压力。

最绝的是,有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所有业主委员会成员立即辞职,导致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监督物业公司的服务,当然,这些前业主委员会成员们得到的好处就是,物业公司可能不收他们的物业费,而且逢年过节还要向他们表示感谢。而由于各种原因,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再成立非常麻烦,有的街道办和社区居委会不但不支持,而且还以各种方式阻挠新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个种原因,其实大家也都清楚,无非是“利”字使然,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

2、物业公司不提升服务质量并不影响收入,通过诉讼几乎每次都可以从业主手中全额收取物业费。

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如果说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勾结是人性的贪婪,反映了某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无耻的话,那么明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它通过诉讼却几乎每次都可以从业主手中全额收取物业费,这就让人无论如何都想不通了,法律不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嘛,为什么此时反而保护恶人的利益了?这里就不得不提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合同纠纷案件应该是谁主张谁举证,物业公司要向业主主张物业费,那么它就应该举证证明自己有权提供物业服务(即:物业公司与小区房地产开发商签署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署了物业服务合同),而且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在服务项目数量和服务质量上也完全符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否则就应该像货物买卖那样因减损服务项目或服务质量而被扣减物业费。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是这样进行裁判的。如: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京0105民初28800号],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认为:对于物业服务存在的问题,根据我国物权法、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在物业服务公司存在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时,即物业服务公司出现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业主拒交物业费的做法才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而纵观本案,罗某某提出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瑕疵,对此物业公司应当积极协调予以改进,但上述情形不能证明物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导致业主丧失了根本上的合同利益。同时,罗某某所主张的“服务问题”亦不能依据短时间的服务质量问题或者单个、局部的问题认定,而应考虑小区整体的服务情况和小区的持续状态确认。故罗某某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总结一下裁判规则就是,业主拒绝交纳物业费应基于正当理由,限于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履行合同存在重大瑕疵,而且业主应就前述事实进行举证。显然,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业主)举证证明物业公司的服务哪儿不合格,如果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仅仅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采用该裁判规则,笔者在全国范围内检索了多个判例,各地法院基本均采用上述裁判规则(之所以用“基本”是基于严谨性考虑,笔者实际上并未搜索到采用相反裁判规则的判例)。

然而,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未见合同纠纷案件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只有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才可能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此,上述裁判规则笔者不能认同,上述裁判规则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法理依据,更不符合原“常识、常理、常情”。

何为“常识、常理、常情”?原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忠林教授认为,它是被一个社会的公众长期认同,并且至今未被证明是错误的基本的经验、道理以及被该社会公众普遍认可与遵循的是非标准、行为准则。这里的“常”字有三个基本的含义:一是普通,即为广大民众所普遍认同;二是基本,即指导人们行为的基本准则;三是(相对)稳定,即已经经过广大民众长期实践的检验。(关于“常识、常理、常情”的更多论述,可阅读笔者于2022年6月25日发表的头条文章)

那么,“物业公司已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是否属于无需证明的事实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显然,“物业公司已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并不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物业公司应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在数量和质量上完全符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否则就应该像货物买卖那样因减损服务项目或服务质量而扣减物业费。

也许是笔者学艺不精,对法律的理解不透彻,因此实在不能理解上述裁判规则,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例中也没有写明裁判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是哪一条,因此笔者在这里求教,有没有哪位专家学者或法官能够解释一下,上述关于物业公司向业主追讨物业费的物业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其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是什么?

三、本证与反证

在物业公司向业主追讨物业费的物业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普遍采用的裁判规则(举证规则)其实涉及两个概念————本证和反证。本证和反证是按照案件当事人对所举证事实是否负有客观证明责任而做出的划分。本证是指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反证则是指对待证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或不真实而提供的证据。显然,法院的裁判规则(举证规则)混淆了本证和反证,将被告(业主)的反证当成了本证,为被告苛加了不合理的举证责任。

四、举证责任倒置之恶果

物业公司向业主追讨物业费的物业合同纠纷中,法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业主)举证证明物业公司的服务哪儿不合格,如果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结果就是,物业公司只要成功与小区房地产开发商签署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署了物业服务合同,那么它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即使它的物业服务很烂,它也照样可以收取全额物业费。因为业主要举证证明物业公司的“服务问题”是长期的、整体的、持续的,涉及合同约定的各个物业服务项目(包括物业服务人员的配备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这无疑是不现实的,业主也没有这样的能力和精力。业主交纳物业费是为了享受物业公司积极主动提供的优质物业服务的,而不是交费后还要专门、长期监督其物业服务质量的,难道业主交纳物业费是为了花钱请爹吗?业主们从小都是孤儿,缺爹吗?

同样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在任某某、赵某某诉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9)京0114民初20599号,二审案号:(2021)京01民终2702号]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漏水导致财产损失及修复费用;2、二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评估费;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消毒、除菌费用;4、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租房损失;5、二被告免除原告物业费;6、二被告赔偿原告取暖费;7、二被告赔偿原告车位租赁费、停车管理费;8、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法院对原告的举证责任要求非常严格,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且本案历经一审、二审(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才取得了一个相对可接受的结果。

同样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在物业公司起诉业主追讨物业费的案件中,法院采用的举证规则是“举证责任倒置”,而在业主起诉因物业公司不作为而导致自己损失的案件中,法院采用的举证规则又变成了“谁主张谁举证”,如此的双重标准,如何能够让当事人服判?

近年来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纠纷愈演愈烈,其中固然有部分原因是,有的业主想吃白食儿,白白享受物业服务不交纳物业费,但其中更重要的原因是,许多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肆意减少物业服务人员,物业服务项目、次数和质量大打折扣,然而物业费标准却不打折,而业主的权利意识却越来越强,不想花钱养老佛爷,因此矛盾激化,以至于出现有些社区解聘物业后,业主自主管理小区物业,且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业主满意度大大提升。法院在物业公司起诉业主追讨物业费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普遍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这种做法不是助长了物业公司的嚣张气焰,激化了社会矛盾吗?

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物业公司起诉业主追讨物业费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遵循了这一规定吗?我看并没有。签署了合同并不属于合同已履行,物业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在服务项目数量和服务质量上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如果按照法院的裁判规则和判例,全国各地的业主都应该给其小区物业公司发一面锦旗,因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经过法院认定都是合格的,不存在问题的。这算不算是21世纪最搞笑的笑话?

在笔者看来,在物业公司起诉业主追讨物业费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采取的举证规则由“举证责任倒置”变更为“谁主张谁举证”之时,就是物业公司兢兢业业为业主提供高质量物业服务之日,法的指引作用、教育作用和预测作用也正在于此。物业服务领域不是法外之地,也可以有一片蓝天。在举证规则的威慑之下,当物业公司兢兢业业地提供高质量物业服务,并规范管理,将自己每次履行合同的关键过程和关键结果进行取证留存,并及时通过互联网共享给全体业主,供其随时查阅监督时,大部分业主必然都会痛痛快快地交纳物业费,那些想吃白食儿的业主也会越来越收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也会越来越少,司法资源节省了,服务能力和服务意识差的物业公司也将被市场淘汰。这是一个多赢的局面,希望这一天早日到来,这一天也一定会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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